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7号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8月17日应急管理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部长 黄明 2021年9月13日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七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九)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积分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个人财物,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虚假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或者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应急管理部制定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负责同志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宿舍建筑、公寓建筑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高层民用建筑数量剧增,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目前已有75.6万幢,随之而来的消防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近年来火灾多发,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消防安全形势十分严峻,主要体现在:一是建筑体量大、功能复杂,整体风险高。二是消防安全条件不达标,历史遗留问题突出。三是日常消防管理不到位,自防自救能力差。四是一旦发生火灾,火势蔓延途径多、速度快,人员疏散困难,救援难度大。 目前我国有关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散见于各种规定、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中,内容不够系统、具体,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有必要出台一部全面规范和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应急管理部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制定了《规定》。《规定》于2020年12月28日经应急管理部第3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6月21日以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发布。 问:《规定》的出台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规定》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系统性规定。《规定》的制定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等决策部署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规定的重要举措。《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对防范化解高层民用建筑重大安全风险、落实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问:高层公共建筑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哪些消防安全职责? 答:高层公共建筑业态、功能复杂多样,人员密集、流动性大,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与其他建筑相比,火灾风险更高、消防管理难度更大,《规定》对其业主单位、使用单位提出更加严格的职责要求,主要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问:《规定》对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如何要求的? 答: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应当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 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有: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组织实施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消防组织;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考虑到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规定》要求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同时,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问:《规定》对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明确了哪些消防安全义务? 答: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与居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每个业主、使用人承担着维护消防安全、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的义务。《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主要有: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问:《规定》对高层民用建筑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答:目前,我国大多数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建筑都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着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维护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发挥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消防安全工作都作出了规定,为更好地落实好法律规定,《规定》区分不同类型建筑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对于高层公共建筑,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业主单位、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对于高层住宅建筑,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要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防火巡查、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定期通报消防安全情况和提示消防安全风险,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和定期组织演练。 问:《规定》对多产权、多使用权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多产权、多使用权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各业主、使用人对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同时,细化了共同负责的具体要求:一是所有业主和使用人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明确一名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二是统一管理人对高层民用建筑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三是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问:《规定》对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消防安全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不少高层民用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业主和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在确定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关系时,没有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各方消防安全职责不清,在工作中各自为政,发生问题时互相推诿扯皮;还有一些业主将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出租、委托经营,在出租、委托经营之后放手不管,没有承担起相应的消防管理责任,导致这类建筑消防安全问题丛生。为避免出现上述问题,《规定》对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有关当事人消防安全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二是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三是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问:《规定》对高层民用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是如何规定的? 答:电焊、气焊等动用明火作业火灾风险大,焊接或切割作业时产生电弧或明火,伴有大量的火星飞溅和高温熔渣滴落,遇有可燃物时,极易引发火灾。近年来,由此引起的重特大火灾屡见不鲜,如2010年上海静安胶州路高层公寓“11.15”特别重大火灾、2017年天津河西区君谊大厦“12.1”重大火灾,都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教训十分惨痛。在高层民用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应该提出更为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为此,《规定》明确,一是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二是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三是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四是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同时,《规定》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规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对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最高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问:《规定》对高层民用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有什么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答:我国建筑外保温系统中大量应用可燃的有机保温材料,还有一些直接使用聚氨酯、聚苯乙烯等易燃可燃材料,这种材料易燃烧、烟气毒性大,着火后蔓延迅速,容易形成建筑内外连通、大面积的立体燃烧。近年来,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火灾屡屡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2009年中央电视台新址北配楼“2.9”火灾、2011年沈阳皇朝万鑫国际大厦“2.3”火灾等。为加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二是对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三是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四是禁止在建筑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五是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同时,《规定》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消防安全管理设定了罚则:对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问: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有哪些危害?对这类违规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答: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等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全国社会保有量已接近3亿辆。与此同时,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违规停放、充电不规范、安全意识不强等原因,电动自行车火灾呈多发频发趋势,不少城乡居民习惯将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停放、充电,有的甚至停放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一旦起火燃烧,产生的火焰和高温有毒烟气在很短时间内充满整个空间和通道,导致人员疏散逃生困难,极易造成人员伤亡。仅2009年以来,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70余起,死亡近400人,其中,2011年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4.25”火灾造成18人死亡,2017年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9.25”火灾造成11人死亡,2018年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4.24”火灾造成18人死亡,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违反上述要求,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问: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停放的行为,业主、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尽哪些义务? 答:业主、使用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当发现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或者向物业服务企业反映。物业服务企业要认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业主反映和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上述违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问:高层民用建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方便居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同时确保消防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同时,《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的场所一般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要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规定》还对这类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提出了要求。 问: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有哪些规定,如何确保其完好有效? 答:建筑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能否发挥预防火灾和扑救初期火灾、控制火灾蔓延以及保护人员疏散的作用,关键在于做好日常的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组织检验、维修、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规定》对此要求,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关于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规定》明确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问:《规定》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是如何规定的? 答:消防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个人的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对于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分别对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进行了明确。 针对高层公共建筑,要求建筑内的单位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通过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针对高层住宅建筑,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一次疏散演练;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通过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问:《规定》对高层民用建筑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如何规定的? 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对快速处置初期火灾事故,迅速疏散被困人员,减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起到重要作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是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规定》明确了预案编制的要求: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对于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统称分预案)。 《规定》还明确了消防演练的要求: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问:影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且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影响较大的七种常见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除前面提到的有关动用明火作业、外墙外保温系统、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规行为外,还对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等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对违反《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条款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博物馆是指征集、典藏、陈列和研究代表自然和人类文化遗产的实物场所。设在文物建筑内的博物馆,还应符合国家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博物馆火灾风险检查指引如下: 一、检查消防安全管理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消防安全职责是否明确,是否逐级按岗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2.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消防工作档案是否齐全,火灾风险隐患自知自查自改以及承诺公示制度是否建立。 3.消防巡查检查、隐患整改、奖惩情况的记录是否齐全,火灾隐患整改是否“闭环”,重点部位是否明确并实行严格管理。 4.工作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是否建立,是否开展经常性教育培训。 5.是否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演练。在宗教活动、民俗活动等人员集中的重点时段,是否结合实际制定专门预案。 6.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电工是否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是否由具备从业条件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询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是否知晓自身消防安全职责,是否掌握本单位主要火灾风险以及文物建筑毗邻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相关火灾风险。 2.询问重点部位责任人、商铺经营者是否掌握相应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查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现场监护措施是否落实。 3.询问工作人员是否清楚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4.抽查是否违规搭建临时建筑或堆放可燃物品,是否占用防火间距,是否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 二、检查火灾危险源 (一)用火用油用气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并落实。 2.查看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是否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实施。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对携带火种及违规吸烟等行为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是否落实。 2.文物建筑内的博物馆是否存在违规燃灯、烧纸、焚香等使用明火行为。 3.除工艺特殊要求和厨房外,建筑内是否违规设置明火设施,是否使用、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物品。 4.是否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小型液化气炉、油气炉及其他甲、乙类液体燃料。 5.是否违规采用炭火取暖,采用燃气锅炉取暖是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用电情况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用电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并落实。 2.查看电气线路、防雷设施的设计、敷设、检测是否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实施。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询问电工是否会根据相关仪器仪表显示情况分析判断电气故障,是否知晓火灾时不应关闭消防电源。 2.是否按要求安装使用漏电保护装置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3.使用漏电流模拟设备测试剩余电流探测器、漏电保护装置功能是否完好;使用红外测温仪抽测变压器、配电柜、配电箱、电气线路等是否存在温度异常现象。 4.除展示照明和监测报警等正常用电外,是否存在其他违规用电行为;是否违规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和电加热茶壶、电磁炉、热水器、微波炉、咖啡机、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 5.电气线路选型、断路器等是否与用电负荷相匹配;明敷电气线路是否穿管保护,是否存在线路老化、绝缘层破损、线路受潮、水浸等问题,是否存在过热、烧损、熔焊、电腐蚀等痕迹;电线接头是否采用接线端子等可靠连接,电气线路、开关、插座是否直接敷设安装在可燃材料上;防雷击保护装置是否完好有效,其配电线路接地线与防雷装置是否做可靠的等电位连接。 6.配电箱接地设施是否完好,箱内线路敷设是否正确,线路孔洞是否进行防火封堵,周围是否存在可燃物。 7.馆内冬季是否违规采用电暖气、电褥子取暖;馆内制冷、除湿、加湿装置长时间通电,是否落实安全检查措施。 8.电动自行车、电瓶车、电动平衡车等使用蓄电池的交通工具是否违规在馆内停放、充电,工作人员是否违规将蓄电池带至馆内充电。电动汽车停放、充电是否与博物馆保持安全距离。 三、检查重点场所及部位 (一)陈列展览厅 1.临时布展的场所,是否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是否破坏防火防烟分隔设施。 2.临时布展施工现场是否按要求设置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动火作业时是否对周边可燃物进行清理并落实动火审批和现场监护制度,施工作业是否停用、破坏或遮挡消防设施。 3.是否违规设置各类易燃可燃物挂件或装饰造型,是否违规在可燃物上悬挂、布置电气线路、高温电器设备等。 4.展位宣传箱牌等加装的亮化灯具、显示屏和灯箱等用电设备是否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是否存在私拉乱接和超负荷用电情况,临时电气线路敷设是否规范;展柜内照明是否采用冷光源灯具。 5.展位设置和展台、展柜、展品的摆放是否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是否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6.展厅疏散指示标志设置是否清晰可见,并指向最近的安全出口,是否采取防止超员的措施。 7.博物馆建筑的展厅内是否设置应急照明。 8.展柜内陈列照明是否直接敷设在可燃材料上,灯具线路是否穿管保护,线路接头是否采用接线盒等连接方式。展柜底部安装的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敷设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9.展台、展柜、展具等是否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制作。 10.文物建筑内的博物馆展厅是否违规使用白炽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二)影视厅及互动体验室 1.厅内座椅、窗帘、地毯、吸声材料等的燃烧性能是否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2.核查照明灯具及电气设备、线路的高温部位与幕布、软包等装饰装修材料是否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3.用于教育和展示的多媒体显示屏、电子沙盘模型、放映设备、幕布及机房处电气线路敷设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4.投影仪、音响和特殊大型科技体验设备等电气设备是否定期维护保养。 5.厅室疏散门或安全出口是否分散布置,是否在醒目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是否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藏品库 1.核查藏品库区的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安全疏散等防火设计是否满足《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2.核查藏品库是否违规搭建阁楼、分隔小间,是否违规采用易燃彩钢板搭建库房或其他临时用房。 3.查看藏品是否按照材质类别分间储藏,储藏间是否违规设置套间。一级文物、标本等珍贵藏品库房是否独立设置。 4.电源开关是否统一安装在藏品库房总门之外,是否设置防剩余电流的安全保护装置。电气线路是否穿金属保护管暗敷,照明灯具是否按要求安装防护罩。 5.是否违规使用电炉、电加热器、移动式照明灯具等电器设备。照明灯具下方是否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是否小于安全距离。 6.是否按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7.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安全出口、疏散门或设置门禁系统的疏散门,是否能保证火灾时从内部易于打开。 8.装卸区、拆箱(包)间及藏品库房的可燃包装材料是否随意堆放未及时清理。当库房内采用木质护墙时,是否采取相应的防火保护措施。 9.搬运藏品、展品的铲车、电瓶车是否违规停放在馆内。 (四)装裱及修复室 1.装裱室、修复室是否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 2.对易燃易爆化学药品试剂是否明确管理人,并建立储存、使用等管理制度。压缩气瓶和专用试剂是否分类分区存放,修复现场专用试剂存量是否超过当天用量。 3.装裱室是否使用明火灶具熬制浆糊等,熬浆、烘烤等设备与周围可燃物等是否保持安全距离。装裱室、修复室设电热装置时,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4.修复室内是否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 5.因工艺要求设置明火设施,或使用、储藏火灾危险性为甲类、乙类物品时,是否采取防火和安全措施。 6.熏蒸、清洗、干燥、修复、打磨等产生可燃气体或粉尘的区域是否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设施和泄压设施。 7.文物建筑内的博物馆修缮确需使用油漆稀释剂等各种易燃危险品的,是否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外存放并限量领料,是否违规在作业现场调配用料。 (五)档案室 1.是否根据档案室等级和分类设置相应的灭火系统,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2.除尘、消毒室是否在室内外分设控制开关,其排气管道是否违规穿越其他用房。 (六)厨房 1.检查厨房是否与其他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查看炉具是否定期检测和保养,燃气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是否存在破损、泄漏和老化现象,液化石油气钢瓶是否安全存放或存放量过多。 3.检查燃气管线、连接软管、灶具是否老化、超出使用年限,是否设置燃气紧急切断装置。 4.核查排油烟罩、油烟道是否定期清洗。 (七)重要设备用房 查阅竣工图纸,抽查设备用房位置和使用功能有无变化;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空调机房、油浸变压器室的防火分隔是否被破坏,安全防控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存放易燃可燃杂物。 (八)消防设施 1.核对消防设施维保记录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违规出具失实、虚假检测报告和维保记录。 2.检查测试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消防控制室是否落实两人值班及持证上岗制度。 四、检查应急处置能力 (一)微型消防站或专职消防队 1.查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人员、器材装备配备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建立通信联络机制,通讯工具配备是否齐全。相关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是否按要求落实值班值守制度。 2.询问队员是否熟悉建筑结构、功能布局、场所性质、重点部位、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等情况,能否熟练操作消防器材装备。 3.是否与辖区消防救援站建立联勤联动机制,是否定期开展联合演练。 (二)现场拉动测试 现场模拟火情并拉动演练,测试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是否能快速响应,是否建立高效的通讯联络机制,是否满足“1分钟响应启动、3分钟到场扑救、5分钟协同作战”要求,快速开展初起火灾扑救工作。
博物馆是指征集、典藏、陈列和研究代表自然和人类文化遗产的实物场所。设在文物建筑内的博物馆,还应符合国家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博物馆主要火灾风险如下: 一、起火风险 (一)明火源风险 1.博物馆内违规吸烟,违规使用明火,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2.藏品技术区、业务与研究用房中修复、实验、展品展具制作与维修等环节设置的明火设施管理不到位。 3.违规采用炭火取暖,采用燃气锅炉取暖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4.违规进行电焊、气焊、切割等明火作业。 5.厨房使用明火不慎、油锅过热起火;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及甲、乙类液体燃料。 6.用餐区域、开放式食品加工区违规使用明火。 (二)电气火灾风险 1.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产品以及电气线路;违规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以及白炽灯、卤钨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2.电气线路未正确选择导线类型、未穿管保护,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老化、绝缘层破损以及过热、锈蚀、烧损、电腐蚀等问题,配电线路未设置与电气设备匹配的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3.电气线路、配电箱、电源插座、电器开关、照明灯具直接敷设、安装在可燃材料上,或靠近可燃物时未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4.弱电井、强电井及吊顶内存在强、弱电线路交织敷设、共用配电箱等问题,电井内及配电装置周围存在可燃物。 5.临时布置的活动场所现场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敷设、连接不规范。 6.馆内违规采用电暖气、电褥子取暖。 7.除必须持续通电的设备外,其他用电设备在闭馆后未采取断电措施。馆内制冷、除湿、加湿装置长时间通电,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8.建筑防雷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古树名木未设置防雷设施。 9.电动自行车、电瓶车、电动平衡车等使用蓄电池的交通工具违规在博物馆内停放、充电,工作人员将蓄电池带至馆内充电。电动汽车停放、充电未与博物馆保持安全距离。 (三)可燃物风险 1.展品、藏品、商品在布展、撤展、存放、搬运时使用的箱、柜、架、盒及包装、填充所使用的纸张、棉花、木丝等可燃物未及时清理。 2.展馆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装饰,如易燃可燃物挂件、模型道具、装饰造型等。 3.建筑施工、修缮过程中使用油漆稀释剂等各种易燃危险品,未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4.文物建筑博物馆设置住宿、厨房等用房,增加火灾风险。 5.文物建筑博物馆保护范围内大量干枯杂草、树枝和灌木等易燃可燃物未及时清理。 二、火灾蔓延扩大风险 (一)现代建筑的博物馆 1.擅自改变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挡烟垂壁等未保持完好有效。 2.柴油发电机房、空调机房、变配电室、锅炉房等重要设备用房防火分隔被破坏,管道井、电缆井、玻璃幕墙防火封堵不到位。 3.通风空调系统、防排烟系统管道上防火阀、排烟防火阀、排烟阀(口)未保持完好有效。 4.消防设施未按标准配置或未保持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未保持畅通,防火间距被占用。 (二)文物建筑内的博物馆 1.文物建筑大多为纯木或砖木结构,耐火等级低,无防火分隔设施,作为展厅、藏品库、装裱及修复室时,发生火灾易造成蔓延扩大和严重损失。 2.宗教场所悬挂的绸缎、经幡、伞盖、帐幔等未经防火阻燃处理。 3.毗邻文物建筑违规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违规搭建临时建筑、设置商业摊点等。 4.未设置消防车通道,现有消防车通道上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5.未设置室外消火栓或未设置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未配备手抬泵等消防器材,未在周边水源设置取水设施,不能保证消防免费黄色软件需要。 三、重点部位火灾风险 (一)陈列展览厅 1.违规采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破坏防火防烟分隔设施。 2.安防监控设施的强、弱电气线路敷设方式不规范。 3.用于宣传、展示的多媒体显示屏、电子沙盘模型等电器设备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 4.展柜内设置非冷光源灯具,灯具线路未采取穿管保护措施,线路接头未使用接线盒等连接方式。展柜底部安装的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 5.新型高科技智能化展品安全性能不稳定,易产生故障引发火灾。 6.文物建筑内的博物馆展厅违规设置配电箱,照明灯具安装及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 7.展厅内游客参观时,局部区域滞留拥堵,影响人员安全疏散。 (二)影视厅及互动体验室 1.违规采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吊顶、墙面、地面、隔断、疏散门、座椅、幕布、装饰织物等燃烧性能不符合规范要求。 2.电气设备持续使用以及大型体验设备瞬时用电量大易造成过负荷等问题。 3.科普教育实验室违规存放易燃可燃化学试剂,体验者违规进行实验操作。 (三)藏品库 1.藏品库内违规搭建阁楼、分隔小间,采用易燃彩钢板搭建仓库或其他临时用房。 2.库房与其他用房共用,未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未独立设置疏散门。 3.藏品库房未按要求设置相适应的自动灭火系统。 4.未按照藏品的火灾危险性进行分间存放,无法有效实施灭火。库房未在醒目处标明藏品性质和灭火方法。 5.藏品库内灯具未安装防护罩;违规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垂直下方堆放可燃藏品,且未与可燃藏品保持安全距离;违规使用电炉、电加热器等器具。 (四)装裱及修复室 1.装裱室、修复室与其他场所未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 2.违规使用明火灶具熬制装裱浆糊等,熬浆、烘烤等设备与周围可燃物未保持安全距离。 3.用于文物修复的易燃可燃化学药品试剂未分类分区存放或超量存放,储存间和使用区域未安装通风设施。 4.熏蒸、清洗、干燥、修复、打磨等产生可燃气体或粉尘的区域未设置可燃气体及粉尘检测报警设施和泄压设施。 (五)档案资料室 1.档案资料室违规设置人员住宿、办公场所,与建筑内的其他功能区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 2.未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3.未落实专人值班制度。 (六)厨房 1.厨房操作间与其他部位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炉具未定期检测和保养,燃气管道、法兰接头、连接软管、仪表、阀门存在破损、泄漏和老化现象。 3.排油烟罩、油烟道未定期清洗,厨房未按要求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燃气紧急切断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未安全存放或钢瓶存放量过多。
文物建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文物建筑火灾风险检查指引如下: 一、检查消防安全管理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消防安全职责是否明确,文物建筑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是否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是否建立。 2.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消防工作档案是否齐全,火灾风险隐患自知自查自改以及承诺公示制度是否建立。 3.寺庙文物建筑的宗教、文物、文旅部门消防管理责任以及寺庙、旅游运营公司消防管理责任是否明晰,是否建立消防安全联合管理机制,各环节消防管理责任是否做到全覆盖落实。 4.各类消防检查、隐患整改、奖惩记录是否齐全,是否明确重点部位并实行严格管理。火灾隐患整改记录是否“闭环”,有关责任人是否签字确认。 5.工作人员、宗教活动人员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是否建立,是否开展经常性教育培训。 6.是否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在宗教活动、民俗活动等人员集中的重点时段,是否结合实际制定专门预案。 7.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电工是否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是否由具备从业条件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询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是否知晓自身消防安全职责,是否掌握本单位主要火灾风险以及文物建筑毗邻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相关火灾风险。 2.询问租赁商铺、重点部位负责人是否掌握相应场所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要求。查看施工现场管理制度是否落实,是否落实现场看护措施。 3.询问工作人员、宗教活动人员等是否掌握本场所、本岗位火灾风险和消防安全常识。 4.抽查是否违规搭建临时建筑或堆放可燃物品占用防火间距、私搭乱接电气线路等问题。 二、检查火灾危险源 (一)用火用油用气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并落实。 2.查看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设计、敷设、检测维保是否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实施。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用于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民居类文物建筑等是否落实严格控制用火要求,确需使用明火时,是否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由专人看管。从事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建筑是否在指定区域内燃灯、烧纸、焚香,长明灯、蜡烛是否设置由不燃材料制成的固定灯座、灯罩和烛台等安全防护措施。 2.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建筑内是否存在违规燃灯、烧纸、焚香等使用明火行为。 3.对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及违规吸烟等行为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是否落实。 4.文物建筑内冬季是否违规采用炭火取暖,采用燃气锅炉取暖是否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5.是否存在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小型液化气炉、油气炉及其他甲、乙类液体燃料等问题。 (二)用电情况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用电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并落实。 2.查看电气线路、防雷设施的设计、敷设、检测是否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实施。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询问电工是否会根据相关仪器仪表显示情况分析判断电气故障,是否知晓火灾时不应关闭消防电源。 2.是否按要求安装使用漏电保护装置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3.使用漏电流模拟设备测试剩余电流探测器、漏电保护装置功能是否完好;使用红外测温仪抽测变压器、配电柜、配电箱、电气线路、插座插排等是否存在温度异常现象。 4.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是否违规设置架空电线;除展示照明和监测报警等用电外是否违规设置有其他用电行为;展示柜内的照明是否采用冷光源;是否违规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和电加热茶壶、电磁炉、热水器、微波炉、咖啡机、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 5.电气线路选型、断路器等是否与用电负荷相匹配;明敷电气线路是否穿管保护,是否存在线路老化、绝缘层破损、线路受潮、水浸等问题,是否存在过热、烧损、熔焊、电腐蚀等痕迹;电线接头是否采用接线端子等可靠连接,电气线路、开关、插座是否直接敷设安装在可燃材料上;防雷击保护装置是否完整有效,其配电线路接地线与防雷装置是否做可靠的等电位连接。 6.配电箱接地措施是否完好,箱内线路敷设是否正确,线路孔洞是否进行防火封堵,周围是否堆放可燃物。 7.文物建筑内冬季是否违规采用电暖气、电褥子取暖;文物建筑内制冷、除湿、加湿装置长时间通电,是否落实安全检查措施。 8.电动自行车、电瓶车、电动平衡车等使用蓄电池的交通工具是否违规在文物建筑内停放、充电,工作人员是否违规将蓄电池带至文物建筑内充电。电动汽车停放、充电是否与文物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三、检查重点场所及部位 (一)大殿、偏殿等建筑 1.是否违规燃灯、烧纸、焚香、点蜡。 2.照明、背景灯具设置及电气线路敷设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3.抽查是否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标识。太平池、消防水缸等辅助消防用水设施、容器储水情况是否正常。 4.检查殿内使用的经幡、帐幔、伞盖、地毯、锦锈等可燃织物是否与明火源及电气线路、电气产品保持安全距离。 (二)文物库房等仓库 1.查看仓库是否违规设置易燃可燃装饰物,是否私拉乱接电气线路,电气线路是否违规穿越或直接敷设在可燃材料上,是否采取穿管保护措施。开关箱是否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是否落实拉闸断电。 2.检查仓库是否违规使用电炉、电暖气等电加热器具;查看灯具是否安装防护罩。 3.核对仓库是否超过规定储量,是否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查看是否与其他场所进行混合设置,是否违规采用易燃彩钢板搭建仓储场所和临时用房。 (三)外租商户和居民、宗教、工作人员居住生活建筑 1.抽查是否违规设置经营性商铺、公共娱乐场所、人员居住场所,是否违规搭建临时经营摊位。 2.抽查照明灯具设置及电气线路敷设情况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违规使用电暖器、电熨斗、电热毯等大功率电器。 3.查看是否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四)厨房 1.检查厨房是否与其他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查看炉具是否定期检测和保养,燃气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是否存在破损、泄漏和老化现象,液化石油气钢瓶是否安全存放或存放量过多。 3.检查燃气管线、连接软管、灶具是否老化、超出使用年限,是否设置燃气紧急切断装置。 4.核查排烟罩、油烟道是否定期清洗。 (五)建筑周边及室外 1.文物建筑之间及毗连建筑是否存在私搭乱建占用防火间距问题,是否违规搭建易燃可燃彩钢板建筑。 2.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 3.建筑外墙的装饰灯具、电气线路是否出现老化现象。 4.地处森林、郊野的文物建筑周边是否开辟防火隔离带。 (六)消防设施 1.检查消防设施维保记录和检测报告,核对是否违规出具失实、虚假检测报告和维保记录。 2.检查测试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消防控制室是否落实两人值班及持证上岗制度。 3.检查是否设置消防车通道,现有消防车通道上是否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4.检查是否设置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是否配备手抬泵等消防器材,是否在周边水源设置取水设施。 四、检查应急处置能力 (一)微型消防站或专职消防队 1.依法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伍的是否建立,是否按要求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2.查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人员、器材装备配备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建立通信联络机制,通讯工具配备是否齐全。相关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是否按要求落实值班值守制度。 3.询问队员是否熟悉建筑结构、功能布局、场所性质、重点部位、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等情况,能否熟练操作消防器材装备。 4.是否与辖区消防救援站建立联勤联动机制,是否结合实际制定灭火救援预案,是否定期开展联合演练。 (二)现场拉动测试 现场模拟火情并拉动演练,测试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是否能快速响应,是否建立高效的通讯联络机制,是否能快速反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核查灭火救援预案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文物建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文物建筑主要火灾风险如下: 一、起火风险 (一)明火源风险 1.焚香、觐香、油灯、烛火区周边堆放杂物,与其他可燃物或区域未做有效分隔,无专人看管。 2.在非指定安全区域内烧纸、焚香、使用燃灯等,使用电子香烛未落实安全管控措施。 3.文物建筑内违规吸烟,违规使用明火,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4.文物建筑内冬季违规采用炭火取暖,采用燃气锅炉取暖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5.违规进行电焊、气焊、切割等明火作业。 6.文物建筑周边违规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等。 (二)电气火灾风险 1.文物建筑配电室内堆放杂物,配电箱未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电气线路老化、绝缘层破损、线路受潮;使用铜线、铝线代替保险丝。 2.文物建筑内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电气线路选型不当、连接不可靠;电气线路、电源插座、开关安装敷设在可燃材料上或未与窗帘、垂幔等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线路与插座、开关连接处松动,插头与插套接触处松动。 3.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气产品以及电气线路。 4.文物建筑内冬季违规采用电暖气、电褥子取暖。 5.文物建筑内制冷、除湿、加湿装置长时间通电,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6.临时加装的亮化灯具、LED显示屏、灯箱、用电设备超出线路荷载。展示柜内的照明未采用冷光源。 7.未按要求安装防雷设施,防雷设施未定期检测维护并确保完好有效。 8.电动自行车、电瓶车、电动平衡车等使用蓄电池的交通工具违规在文物建筑内停放、充电,工作人员将蓄电池带至文物建筑内充电。电动汽车停放、充电未与文物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三)违规使用可燃物风险 1.违规采用聚氨酯、聚苯乙烯、海绵、毛毯、木板等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 2.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违规搭建易燃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房;临时演出、大型活动舞台等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搭建。 3.文物建筑内使用的经幡、帐幔、伞盖、地毯、锦锈等可燃织物未与明火源及电气线路、电气产品保持安全距离。 4.用于文物修复保护的各类油品、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未按要求储存使用。 (四)其他起火风险 部分文物建筑长期作为民居、粮仓、教室、办公场所等用途或者被开发为旅馆、饭店、作坊等生产经营性场所,用火用油用气用电等未严格落实文物建筑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二、火灾蔓延扩大风险 1.文物建筑之间防火分隔措施被破坏或不到位,与其他毗邻建筑防火分隔不到位、防火间距被占用。 2.地处森林、郊野的文物建筑周边未开辟防火隔离带。 3.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未依法依规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未与周边消防力量建立联动机制。 4.文物建筑内消防设施运行不正常,发生火灾后不能早期预警、快速处置;值班人员对消防设施器材操作不熟悉。 5.未设置消防车通道,现有消防车通道上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 6.未设置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未配备手抬泵等消防器材,未在周边水源设置取水设施,不能保证消防免费黄色软件需要。 三、主要场所火灾风险 (一)焚香、觐香区域 1.觐香、焚香区域周边未设置灭火器、水缸、水桶、沙土等器材以备灭火。 2.现场无专人看护,焚香、觐香结束后未及时消除火源。 3.未针对大风天气明确禁止焚香、觐香的要求。 4.周边堆放易燃可燃物。 (二)大殿、偏殿等主要建筑 1.道馆、庙堂、大殿内使用的经幡、帐幔、伞盖、地毯、锦锈等可燃织物未与明火源及电气线路、电气产品保持安全距离。 2.照明、展览背景灯光长时间通电和超年限使用。 3.未在大殿内方便取用的位置按组配备灭火器。 4.藏经楼、文物仓库等物品堆放不符合安全要求。 (三)厨房 1.厨房操作间与其他部位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管线、连接软管、灶具等老化、超出使用年限,未设置燃气紧急切断装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未安全存放或钢瓶存放量过多。 3.油烟管道未及时清洗。 4.厨房未按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文物建筑单位宿舍 1.宿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锁闭、堵塞、占用。 2.工作人员、僧人、居士在宿舍内违规使用明火;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3.新建设的宿舍未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4.宿舍外窗设置铁栅栏等影响疏散逃生的障碍物。 5.使用可燃夹芯泡沫彩钢板搭建宿舍,宿舍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分隔、装饰。 (五)举办大型活动现场 1.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纪念日等大型活动时或节假日旅游高峰期,未制订专门的应急疏散预案,未实行限流措施,人员流动超出最大承载人数。 2.举办大型活动现场布置施工违规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临时加装的亮化灯具、LED屏幕、灯箱等用电设备超出线路荷载,电气线路敷设、连接不规范,活动结束未及时断电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九条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免费黄色软件、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三)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应急管理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8日应急管理部第3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明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查看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5号《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8日应急管理部第3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 明 2021年6月21日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第五条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第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第十三条 免费黄色软件、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第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第三十六条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三)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1号令 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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